(一)
问:请您介绍一下《暂行规定》制定出台的相关背景和起草过程。
答:7月19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由此确立了企业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特别是对煤矿和非煤矿山,要求“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非煤矿山来说,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是第一次提出。对如何贯彻落实这项制度,需要出台配套的具体规定,为规范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提供依据。
《通知》下发后,总局高度重视,总局局长骆琳立即召开会议作出部署。根据总局党组的统一部署,我们立即组织起草《暂行规定》。8月初提出初稿,并多次研究、讨论,还在总局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截至8月31日,我们共收到各方面的书面意见85份。9月2日,我们在四川召开研讨会,听取了基层安全监管干部的意见;9月13日,又在河南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和市、县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暂行规定》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经10月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10月13日以总局令的形式正式公布,自11月15日起正式施行。
(二)
问:《暂行规定》主要有哪些特点?
答:《暂行规定》是贯彻落实《通知》的配套部门规章,也是加强和规范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重要依据。在《暂行规定》内容的设定上,首先是围绕更有利于企业安全生产这个核心问题,解决哪些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如何下井、下井干什么等问题;其次还要考虑便于矿山企业执行和规范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执法。《暂行规定》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要求明确、措施具体。《暂行规定》对矿山企业带班领导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对矿山企业如何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安全监管部门如何监督执法作出了具体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是重点突出制度建设,对矿山企业贯彻落实领导带班下井的责任和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对下井时间、升井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是规定了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推动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
五是注重监督机制建设,发挥矿山企业员工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各方面和社会的监督。
(三)
问:请问《暂行规定》对矿山企业带班下井的领导范围是如何界定的。
答:考虑到有的矿山企业有多个独立生产系统,且各个独立生产系统相距较远,要求每个独立生产系统都有企业领导带班下井不太现实。对此,《暂行规定》将矿山企业带班下井领导范围界定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要求矿山企业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需要注意的是,矿山企业领导必须参与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带班下井工作,在制定各独立生产系统带班下井工作计划时必须将企业领导考虑在内。此外,考虑到部分矿山企业将矿山采掘工程发包给采掘施工企业承担,又规定了:“为矿山企业提供采掘工程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按照本规定执行。”
(四)
问:《暂行规定》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要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一是要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二是要主动接受监督。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要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要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三是要严格考核奖惩。矿山企业每月都要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把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矿山企业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要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四是要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矿山企业带班领导要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带班领导升井后,要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五)
问:请您谈谈矿山企业带班下井领导应履行的职责。
答:设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目的是要求矿山企业领导深入生产一线,及时发现排除事故隐患,出现险情时及时组织人员撤离,避免伤亡事故发生。因此,《暂行规定》明确了矿山企业带班下井领导应履行三项职责:一是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二是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三是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六)
问:《暂行规定》对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规定?
答:为确保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落到实处,带班领导能够正确履行职责,《暂行规定》对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一方面,矿山企业从业人员享有两项权利:一是没有领导带班下井时,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二是从业人员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无故提前升井时,经向班组长或者队长说明后有权提前升井。同时,从业人员有权通过举报电话、信件等形式,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矿山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认真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另一方面,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挥和管理。
为了保证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履行权利后不遭受不公正待遇,《暂行规定》明确要求: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有关规定拒绝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七)
问:最后,请您再谈谈《暂行规定》对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答:《暂行规定》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职责作了相应规定:一是要强化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二是要严格执法。《暂行规定》中按照有关法规的处罚上限,对矿山企业不认真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各种情形都规定了具体的处罚要求。如,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最高可以处5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处以罚款,最高可以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要针对不同情形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三是要发动社会监督。《暂行规定》要求安全监管部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息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要认真调查核实;定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进行公告。